祖神祠捐田記
維 沅
祖神祠焉祖神憑依重地,葳久倾圮,族之人議欲改作 ·苦無其赀。咸豐辛亥,沅舆季弟維 澧,遵先大人遣命,鳩工庇材大加修葺,榱题輪奂,焕然一新,费五百有餘金,較前此頗焉壯麗。 戊午秋,又將接受張姓寜家鋪之業,除捐入宗祠義學田十二石,泗明公祭田二石外,餘田一石 · 永捐入祖神祠,非敢以此冀邀神福也。亦願自今以後,葳取所入,廢者、修墜者,舉春秋聿至,廟貌依然,是則沅之深幸也。
(同上)
附祖神祠涉訟判詞
清光绪三十二年,義學公經管等奉令開辦族校。乃棄業就業商之族衆,將寜家鋪水田十二 石出售輿人,因祖神祠是處亦有祭田一石,原係一契之業,不能分割,祗得合饼變賣。禍緣何三 餘等,藉祀我祖神有年,用抱杷憂,以擅賣廢祀控縣。案經訊明斷結,所有堂谳,特志於左:
查訊何三餘等具控徐籽臣等一案,緣徐籽臣等祖神祠,於清咸豐元年,伊祖徐維沅兄弟出 赀重建該祠,向無廟産。至咸豐八年,復捐甯家鋪水田一石,作焉祖神祠葳修,载在徐氏家譜。 所捐之田係一契所置,共十五石,以十二石作徐氏義學,以二石作徐氏祭田,业祖神祠一石,共 十五石。光緒三十二年,奉旨興學,徐籽臣等議將義學田變價焉學费,因其田本一契不能分割, 遂业祖神祠葳修田一饼變賣。何三餘等以神供祀有年,恐其遂廢該祠葳修,以致具控。兹據徐 键聲稱:仍議買田一石,规復葳修,尚有不忍廢棄先人義舉之意。惟此田既属徐人所捐,何人不 必過問,其祖神應准何人照常迎祭,徐人亦不得留難,嗣後兩姓言歸於好,以無負睦鄰之望可 也。所呈譜牒契約一饼發還,取結完案。此諭。
清光绪三十三年五月初二日訊。
民國十九年,應樞公系下嗣孫,以祖祠衊嘴榱题,據風水家言,掘尋蛾之穴所。何光燕等挾 清光緒問何三餘訟敗之嫌,乃偽造合約,突謂我祖神祠基地,舆伊公置糾工掘衊於基地上所植 之樟樹,不無妨害,狡計謀佔,圆雪前仇.提起控告。案經縣政府長沙地方法院輿湖南高等法院 審理終結,所有堂諭判决依次備録於左:
益縣縣政府民事堂諭:原告人何光燕等,餘詳卷。被告人徐泳霓等,餘詳卷。
右列當事人因祠産經界涉訟一案,經本府審理.堂諭如左:緣徐姓書房爱日園旁,有祖神祠 一所,年湮代遠,来歷莫明。何姓稱該祠焉徐何兩姓共有,有前清乾隆嘉慶年間合約及族譜為 憑。徐姓則謂該祠歷歸徐人私有,有契約、譜牒焉據,且該祠葳收祭田一石,原係徐維沅所捐, 向歸徐人經管,而祠内楝棵上亦僅署有徐維沅名。如果祠焉兩姓所有,何姓對於楝棵上决不致 承認徐人單獨署名。各等語訴由本府訊悉。兩造係争之點,既如前述,特焉斟酌情形,依法判 結:查該祖神祠及附近徐人愛日園,且四圍地址均屬徐人所有,而祠内楝棵又署徐維沅名,則該 祖神祠之焉徐維沅所建,已無疑義。縱何姓持有族譜合約證明,然均属片面主張,難昭憑信。 且以理論該祠既名焉祖神,當係一姓所有人可断言。不過何姓祇求保存古赜,毫無其他作用, 仍應本其愛護神祇之心,所有該祖神祠、田山、屋宇、樹株仍着歸徐姓,永遠經管保存,不得任意 變賣。何姓逐年迎神一次,仍照舊例。本審訴訟费用两造各自負擔,此諭。
縣 長陳 祺 承審員朱超然
中華民國二十年四月 日。
湖南長沙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二十年控字第 號
判决:
控告人:何星臺,住益陽縣泉交鎮。其餘控告人詳卷。
被控告人:徐咏霓,住益縣十九里。其餘被控告人詳卷。
右兩造因經界涉訟一案,控告人不服益陽縣政府中華民國二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焉第一 審判决,提起控告。本院缺席判决如左:
主文:控告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费用由控告人負担。
事實
被控告人聲明求焉駁回控告之缺席判决,其餘事實之陳述輿第一審判决記載相符,依修正 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四條规定,引用第一審之判决。
理由
按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,控告人届言詞辯論日期不到場者,到場之被控告 人之聲請,焉駁回控告之缺席判决。本件控告人輿被控告人因經界涉訟控告一案,經本院指定 本年八月十二日焉言詞辯論日期,合法傳唤未據控告人到場,兹據被控告人當庭聲請,焉駁回 控告之缺席判决,依照上述法文,自應予以准許,業依同律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缺席判决如 主文。
中華民國二十年八月十四日
湖南長沙地方法院民事庭 代理審判長推事黎思赞 推事黄 曦
推事李家琪
本件證明輿原本無異
書記官羅兆瑞
中華民國二十年八月 日
湖南長沙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二十年控字第 號
判决
控告人:何星臺,住益陽縣泉交鎮。其餘控告人詳卷。
被控告人:徐受才,住益陽縣十九里。其餘被控告人詳卷。
右訴訟輔佐人袁業蕃律師。
右两造因祠産涉訟一案,控告人不服益陽縣政府中華民國二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焉第一 審判决,提起控告,經本院缺席判决後,旋據控告人聲明,窒碍本院續行審理判决如左:
主文:本案應維持本院中華民國二十年八月十四日之缺席判决。
聲明窒礙後,訴訟费用由控告人負担。
事實
控告人何星臺等聲明,求將前缺席判决及原判决關於祖神祠田産部分廢棄,另焉祠宇田産
由何徐兩姓共管之判决。被控告人徐受才等聲明,求焉維持前缺席、判决效力之判决,其餘两 造事實上之陳述。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四條规定,引用第一審之判决,業據何星臺等 提出合約二紙、堂谳刊本一紙、族譜三本,徐受才等亦提出印契一纸、族譜十四本焉證。
理由
按本件原判决關於何姓逐年迎神一次,仍照舊例。部分已據兩造表示翰服,應即認焉確定 所應審究者,既在祖神祠及其田産應否由两造共管,是已本院查被控告人所呈清乾隆四十八 年,徐姓六房接業契载明:爱日園〔中晷〕左造一橘,以通往來;右建一亭,以焉慧息等語。按之 两造所承認之本院勘圖,其愛日園左方尚有木橘存在,右方祖神祠即該契所載園右之一亭,祠 棵上業書有咸豐元年徐維沅重修等字様,是祖神祠宇,原係被控告人之先人自行捐造.已輿控 告人無涉。雖控告人謂祖神祠,係徐、何兩姓先人共同建造,提出清乾隆十四年、嘉慶五年合同 及何姓族譜焉證。然查乾隆十四年合同紙張固甚陳腐,而墨色尚屬新鮮,且核其右方纸邊業有 用剪痕跡,顯係將他項故紙剪下書寫而成,自不能認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。又嘉慶五年,合約 紙張墨色均甚新鮮,迥非嘉慶年間故物,其所批何姓合約付徐三才收執一語,亦舆徐姓譜載徐 三才生於道光十五年之時期不合。則無論何姓譜载,若何要之譜牒,不過一姓自治規約,依法 自無證明所有權之效力。至所稱該祠田産應由兩造共管一節,查控告人所呈清光緒三十三年 堂谳刊本已載明:此田一石屬徐人所捐.何人不必過問。业據控告人何光燕,在原審供稱他們 所捐的那一石田.我們不過問云云,則該祠田産應由被控告人一姓經管.詎容控告人於第二審 再行有所主張。本院前缺席判决,維持原第一審判决,仍將祖神祠宇産業着歸被控告人經管, 即有維持之必要。
據上論結本件控告属無理由。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零四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四條判 决如主文。
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五日
湖南長沙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代理審判長推事黎思赞
推事黄 曦
推事胡吉咸 本件證明輿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羅兆瑞
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
湖南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○號
判决:
上告人:何星臺,住益陽縣泉交鎮。其餘上告人詳卷。
被上告人:徐受才,住益陽縣泉交鎮。其餘被上告人詳卷。
右兩造因確認祠屋管有權涉訟一案,上告人不服湖南長沙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决,提起上告本院,判决如左:
主文:上告駁回。
上告審訴訟费用上告人負担。
理由
檢閱卷宗,本件係争祖神祠及其附屬之田産,被上告人提出契據、族譜、堂谳、糧券、及棵上 籠中所書徐姓修置字様,主張私有。上告人則提出族譜、合約及堂讞刊本等主張,焉徐何兩姓 所共有,應由兩姓公管、公修。除何姓對於該祖神祠每年得照舊例迎神一次。經一審堂諭後,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,應毋庸議外,所待解决者即該祖神祠及其所附田産,應否由两造共管而已。 查上告人所陳堂讞刊本,核輿被上告人所抄陳者内容相同,业據被上告人供稱:光绪三十三年 判决我徐姓是服了的,則解决本案争點自應以該堂讞焉凖,據復查堂谳内载緣新橘徐何二姓祖 人,於乾隆年問合建歇陽公祠,名曰:“祖神祠”,向無廟産。咸豐元年,祠被水冲圮,徐維沅、維 澧弟兄出资修復。至咸豐八年,復捐田一石,作焉神祠葳修,〔中署〕惟此田既屬徐人所捐,何人 不必過問,惟遇祠宇失修,亦可向徐催問。嗣後两姓仍须言歸于〔原文〕好,以毋負先人睦鄰之 望等語。是上告人對於係争神祠産業,除於祠宇失修時,得向被上告人催問外,业無其他權利 之可言。至上告人所陳乾隆、嘉慶合約二紙,乾隆道光續修譜帙,被上告人所陳乾隆買契,以及 光緒以前歷届族譜,其成立年月均在光緒三十三年堂識以前,無論孰真孰偽,對於本案訴争關 係,俱應因該堂識而失其證據效力。原一二審認定上告上無權共管,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 ·而 其駁回上告人之請求,要非不當上告論旨請求廢棄原判,殊無理由。
據上論結,本件上告焉無理由,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八十條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一项判决如主文。
湖南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
審判長推事葛先宇 推事饒 瀚 推事謝蘿龄
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四日
本件證明輿原本無異
書記官成速目
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十七日
( 同 上 )